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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中院公布11起虚假诉讼案件

admin8个月前 (09-28)太原产业信息4

  2020年9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在全市法院范围内长期开展“严守审判纪律、严惩虚假诉讼、优化诉讼生态”工作,出台了工作方案,要求各部门及各基层人民法院按照院党组的工作部署,主动落实主体责任,及时集中力量对太原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反映比较突出、存在虚假诉讼线索的部分案件进行梳理、研判并依法进行处罚,具体工作中既要做到刀刃向内,从严治警,提高政治站位,提升业务素能;也要做到刀刃向外,对虚假诉讼严厉打击,绝不留情,绝不手软。

  原审原告孟金双与原审被告山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有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3年8月,原告孟金双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并判令山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有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一、山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孟双金借款本金13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1350万元。山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35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4年2月1 5日前偿还500万元;二、被告山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有福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查明:2013年5月31日,由王玺銮(系出借人孟金双之妻)账户转入王晋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汇入)账户400万元,同日该400万元又从王晋明账户转回王玺銮账户;2013年6月1日由王玺銮账户转入王晋明账户400万元,同日该400万元同样又从王晋明账户转回王玺銮账户;2013年6月1日,由王玺銮账户转入王晋明账户400万元,同日该400万元同样又从王晋明账户转回王玺銮账户;2013年6月3日,由王玺銮账户转入王晋明账户400万元,同日该400万元同样又从王晋明账户转回王玺銮账户;2013年6月3日,由王玺銮账户转入王晋明账户100万元,次日该100万元样又从王晋明账户转回王玺銮账户。因此,收支明细显示,案涉1300万元借款仅仅是在王晋明账户制造了资金进账的流水,借款方并未实际使用该资金。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孟金双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系虚构,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王晋明、账号为2619的收支明细显示,孟金双所主张的1300万元借款于到账的当日或次日就又返回到其出借账户,借贷事实仅体现在银行资金流水上,实际上并未发生。孟金双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亦承认案涉借贷事实系虚构。该案系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达到侵害申诉人山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权益的非法目的。孟金双在明知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蓄意制造的银行流水提起诉讼;山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有福在明知案涉借款在到账的当日或次日就又返回出借方账户的情况下,仍然在孟金双提供的并不能证明所主张事实的银行汇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并在诉讼中认可借款事实,系恶意串通,以达到非法侵害山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权益的目的。孟金双与山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严重侵害了申诉人山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孟金双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孟金双罚款三万元、李有福罚款三万元、山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二十万元,并将涉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原告李艳红与原审被告山西德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段颖及申诉人(案外人)王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5月,李艳红诉至小店法院,请求判令:1、德邻公司、段颖偿还李艳红借款本金300万元;2、德邻公司、段颖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利息18万元;3、德邻公司、段颖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至起诉日借款利息36万元(按月息2%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德邻公司、段颖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0105民初6378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山西德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336万元。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山西德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36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山西德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36万元,及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李艳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德邻公司、段颖银行存款354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调解书生效后,李艳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扣划德邻公司的银行存款3741985.6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财产。之后王晓霞以虚假诉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王晓霞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被本院驳回。2018年1月9日,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大铨领取了案件执行款1002763.7元。

  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指令小店法院再审,小店法院再审查明:李艳红与段颖原系德邻公司员工。李艳红于2018年4月27日在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陈述,其名下晋城银行太原分行的银行卡是在德邻公司工作时公司让开的,基本都是公司在用,本案所涉3000000元不是李艳红的钱,是德邻公司的款项。借款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德邻公司让其签的。起诉状是德邻公司李巍打电话让帮忙,李艳红签的字。李艳红没有见过任何律师,也没有交过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执行回来的钱也不知道是谁拿的。李艳红认为该案件从始至终都是德邻公司让帮忙弄的,和李艳红没有任何关系。李艳红再审时陈述则与其在检察院的陈述不一致。

  小店法院再审认为,李艳红再审时的答辩意见与其在检察院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李艳红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加之李艳红银行卡由德邻公司使用,基于上述原因,认定案涉借款的所有权人并非李艳红。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银行账户显示该笔款项是往来款,并非借款,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为李艳红所有。由于李艳红在检察院已经认可本案是德邻公司让其帮忙而起诉的,因此,本院认为李艳红诉德邻公司、段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案件,经小店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李艳红的诉讼请求。

  李艳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再审认为,李艳红诉德邻公司、段颖借款合同纠纷案明显系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李艳红罚款一万元、山西德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罚款二十万元,并将涉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原告巩国际与原审被告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山西龙达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6年,巩国际诉至迎泽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4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判决被告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巩国际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2020年1月,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因发现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陈述当年诉讼中的收据只做账务处理、实际未付款,收据底联背面有巩国际签字确认款项没有支付。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范强(自述任职期间从2000年到2014年退休)到庭陈述,当时巩国际租用其单位立体库并进行了改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目的在于对抗太原市商业银行对该研究所的资产拍卖,巩国际与其商量做假起诉,提前对立体库诉讼保全,因此该单位在迎泽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参加诉讼,判决送达后因为知道是假的也没有当真。诉讼期间该单位出具的收据底联写明该款没有到账,巩国际也认可并签字确认。该判决过后两三年左右范强询问巩国际判决能否撤销,巩国际答复其不会申请执行。2008年左右巩国际告知范强其能在兴业银行帮助该单位贷款但需要抵押物,范强将该单位的房产证交给了巩国际。范强退休后听该单位人说单位楼方要被执行,其再找巩国际就联系不上了,蕞后在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向其了解情况时其如实作了以上陈述。本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原告巩国际与原审被告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双方恶意串通、对抗太原市商业银行对该研究所的资产拍卖执行措施而进行的虚假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巩国际罚款三万元、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罚款十万元,并将涉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4月,王保明诉至清徐法院,请求判令李金忠、陈彩燕共同偿还租金50万元,违约金12万元,总计6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出租方王保明(甲方)与租赁方太原市金宝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从201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租期10年,租金为每年300元。

  李金忠与陈彩燕原为夫妻,2018年5月22日,经法院法院判决离婚,陈彩燕、李金忠各享有太原市金宝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50%股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李金忠予以协助。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李金忠与陈彩燕分别先后达成了两次执行和解协议书,因李金忠将太原市金宝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销,双方就陈彩燕享有的太原市金宝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作价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李金忠将部分设备及设备折价款9000元给付陈彩燕后,抵顶陈彩燕享有的太原市金宝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50%股权 。

  本案王保明起诉李金忠、陈彩燕提交的租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年10万元,租房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2018年4月25日共计4年。2014年4月25日李金忠出具承诺书本人确认欠王保明租金50万元、违约金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保明起诉、李金忠全部认可,双方言行违背常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李金忠与陈彩燕离婚诉讼中,李金忠辩解太原市金宝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无法正常经营,有贷款偿还,提供了销售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设立公司、购买设备等都是贷款,并没有提及本案中的租赁费,离婚诉讼中李金忠委托了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代为诉讼,对于高达几十万元的租赁费不可能不涉及;二、李金忠在注销太原市金宝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前承诺该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与本案涉及的拖欠租赁费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调取了太原市金宝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工商档案中的租赁合同与本案诉讼中的租赁合同存在矛盾,王保明与李金忠在本案诉讼中双方故意隐瞒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四、一审法院要求李金忠提供本案诉讼的合同原件,李金忠拒不提供。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王保明和李金忠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王保明和李金忠系亲属关系,在陈彩燕和李金忠的离婚诉讼执行过程中,王保明提起本案诉讼,不能排除与李金忠恶意串通的嫌疑,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保明的诉讼请求。王保明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结案后本案卷宗材料退回清徐法院,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王保明罚款六万元、李金忠罚款六万元,并将涉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杏花岭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杏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郑飞欠张俊果人民币145万元及两年利息53万元整;二、经双方协商,张俊果同意郑飞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太原市柳北中昌大厦北侧第三间底商折价198万元顶抵所欠张俊果欠款;三、郑飞在双方签定本协议并经法庭确认生效后三日内向张俊果移交房产(房产手续在借款时已移交),并协助张俊果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其他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郑飞承担;四、其它双方互不纠缠;五、本案诉讼费由郑飞承担,张俊果已预交,由郑飞直接支付张俊果。

  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审调解书,指定娄烦法院审理。由于张俊果于2014年7月19日去世,该院依法通知张俊果的法定继承人李保明、李保林、李保忠、李保英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据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意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娄烦法院一审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保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娄烦法院审理查明,张俊果于2019年7月19日去世,其丈夫李永生于2002年去世,张俊果与李永生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李保明、李保林、李保忠、李保英。“山西中昌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7月2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山西中昌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17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发现,原审被告郑飞对于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公安机关对该证据中郑飞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确非本人所签。现有证据表明,本案的调解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虚假诉讼方式侵犯损害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由于张俊果已去世,公安机关侦查线索中反映出的涉嫌主导这次起诉行为人李保忠尚未到案,相关事实有待于公安机关核实。

  鉴于该案实际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将涉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杏花岭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杏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郑飞欠张俊果人民币150万元及两年利息45万元整;二、经双方协商,张俊果同意郑飞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太原市柳北中昌大厦北侧第二间底商折价195万元顶抵所欠张俊果欠款;三、郑飞在双方签定本协议并经法庭确认生效后三日内向张俊果移交房产(房产手续在借款时已移交),并协助张俊果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其他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郑飞承担;四、其它双方互不纠缠;五、本案诉讼费由郑飞承担,张俊果已预交,由郑飞直接支付张俊果。

  原审原告侯全有(系李保忠妻弟)与原审被告山西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杏花岭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杏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山西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侯全有款项共计人民币209万元整;二、该二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侯全有;三、诉讼费12680元,由二被告承担。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法庭确认后生效。

  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审调解书,指定娄烦法院审理。娄烦法院一审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侯全有不服上诉至本院,因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不符合司法救助缓减免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娄烦法院审理查明,“山西中昌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7月2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山西中昌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17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侯全有在庭审中对209万借款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包括出借款项的过程、被告出具借条的过程,称记不起来了或时间太长忘记了,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作为出借人的候全有,在明知自己出借的数额仅有七、八十万,对其他数额的出借是否真实存在、出借人是谁、出借时间、出借过程等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诉讼,系以虚假诉讼方式侵犯损害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利益。

  鉴于该案实际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将涉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原告张俊果(系李保忠母亲)与原审被告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杏花岭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杏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张俊果款项共计人民币174万元。二、被告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前归还原告张俊果人民币174万元,如到期未还清,则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0万元,共计人民币194万元。三、本案诉争其他纠纷双方互不追究。诉讼费10230元,由被告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侯全有(系李保忠妻弟)与原审被告山西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杏花岭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杏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1、被告山西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侯全有款项195万元。2、被告山西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中昌商业广场主楼六层房屋20年的租赁经营权和国能大厦地上停车场29个车位的20年的租赁经营权作价195万元转让给原告。

  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审调解书,指定娄烦法院审理。娄烦法院一审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侯全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级法院审理中查明,侯全有虽然持有加盖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200万元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其未提供借条是如何产生的、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方式、凭证等相关的证据,且对其出借款项的经过、支付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承办人等相关情况,均辨称“想不起来了”或者“记不清了”,上述辩解不合常理,不能证明该借条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基本事实,该案中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方恶意冒充。审理中发现,2011年,李保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王彦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李保忠利用盖有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文书,指使自己典当行的员工王彦东冒充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来代理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诉讼的事实;该案中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系伪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侵犯损害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

  鉴于该案实际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将涉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原告李凤格(系李保忠岳母)与原审被告太原市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杏花岭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杏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1、太原市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欠李凤格100万元;2、太原市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愿将承租的太原市柳北24号中昌宾馆整体的5年租赁经营权转由李凤格经营,以顶抵所欠100万元借款。

  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本案审理期间,太原市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通知公司股东张建军、侯金亭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李凤格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关系特殊,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保忠的岳母。原告李凤格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其虽然持有加盖太原市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其未提供借条是如何产生的、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太原市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方式、凭证等相关的证据。审理中发现,太原市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虚假陈述。该案诉讼过程中,太原市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实上就没有拥有中昌宾馆的租赁经营权,其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虚假陈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侵犯损害山西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

  鉴于该案实际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将涉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杏花岭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杏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1、确认被告侯金亭欠原告张跃进借款105万元;2、张跃进同意以侯金亭所有的座落于柳北24号16层的四套房产折价105万元,顶抵所欠原告的105万元欠款等。

  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审调解书,指定娄烦法院审理。娄烦法院一审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查明,张跃进陈述其与侯金亭之间并无105万元的借贷关系,侯金亭从未向其借过钱。侯金亭也称其与张跃进之间没有105万元借款事实,是李保忠(侯金亭丈夫)告知他与张跃进之间有105万元的借款关系,让她以自己的名义写了借款条,具体的经过和事实她都不清楚。依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张跃进与侯金亭之间存在105万元的借贷关系。审理中发现,该案借款事实系虚构:1、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仅有借款条这一孤证,没有相应的借款支付过程、支付凭证、借款用途等证据印证。公安机关对张跃进本人的询问,以及张跃进向检察院的陈述,足以推翻这一借款事实。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张跃进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由于买卖房屋没有房产证,意图通过诉讼,使买卖关系合法化。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后。李保忠仅将两套房屋交付张跃进本人,并威胁张跃进签了105万元购两套房屋的协议,将原来105万元购四套房的收条要回去撕毁。3、现有证据证明,该案认定所涉四套房屋为侯金亭所有的证据是伪造的。4、该案诉讼中,侯金亭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的签名与借款条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证明侯金亭购买所涉四套房屋的证据中。自始至终没有出现侯金亭的签字,明显违背常理。

  鉴于该案实际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将涉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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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仓库租赁跨进云时代物联云仓是这样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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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传统的仓库租赁交易碰上互联网云,会产生什么样的催化反应?四川物联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微软云Azure技术打造的互联网仓储综合服务平台——物联云仓,无疑在传统的仓库租赁交易中增添了一剂催化剂,积极促进仓储物流行业在科技市场的话语权,将传统仓库租赁推进了云时代。   2008年前,成都的仓库租赁是这样:家住崇州的冉兴友花了不到5万元钱,在自家一亩...

便民信息_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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