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高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与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高**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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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王**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马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地址为:电杆以北,南北16米,东西80米,以后场子迁移后迁至场中间平分炼油厂北。租赁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40年1月1日。2011年4月1日,被告南马村委会与被告高**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地址为:南马村西,炼油厂北,用途为机械加工及库房。租赁面积为:长95米,宽77米,总面积11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该协议经时任南马村委会主任赵云喜核对,被告高**持有的协议上赵云喜的签字系伪造,赵云喜对该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均不知情。2012年4月1日,被告南马村委会与被告高**签订《租赁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租赁地址、租赁用途与被告高**持有的伪造协议内容一致,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42年3月30日。土地现由被告高**、被告高**实际占有,该二人擅自修建院落、围墙、大门等,禁止原告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交付相应租金。但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南马村主任宋三俊拒收原告交付的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1月,被告南马村委会将村里有效存续的各类合同、协议进行移交并制作《南马村委会现存各类合同、协议移交表》,该表显示原告与被告南马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该表未记录被告高**、高**与南马村委会就争议土地签订的协议。同时该移交表签字人会计宋文林、齐永德均表示对被告高**、高**持有的协议不知情,现任村主任宋三俊的签字也是对该移交表内容的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高**与被告南马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伪造。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南马村委会与被告高**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确认被告南马村委会与被告高**于2012年4月1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4、被告高**、高**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原状;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辩称,1、2011年4月1日,被告南马村村委会与我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我依据协议在土地上投资建设没有过错,没有侵犯原告权益;2、我投资时原告并未阻拦,因此我没有非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 被告高**辩称,1、2012年4月1日,被告南马村委会与我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2012年8月21日,我已经向村委会交纳租金22000元并按照租赁协议使用该土地,并对土地进行平整,我系合法使用土地;3、2013年5月,南马村两委会召开会议,对我与被告南马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进行确认。4、移交表上有我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的记载。 被告南马村委会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庭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马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本村原有工业遗址及闲散土地及部分耕地租赁给村民。原告租赁土地的地址”电杆以北,南北16米,东西80米,以后场子迁移后迁至场中间平分炼油厂北”。租赁面积为”长80米,宽16米,租赁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40年1月1日。租赁费为每年1000元。原告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被告南马村委会在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但并无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南马村委会支付租金。 2011年4月1日,被告南马村委会与被告高**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地址”南马村西,炼油厂北”,用途为机械加工及库房。租赁面积为”长95米,宽77米,总面积11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租赁费每年11000元。被告高**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被告南马村委会在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甲方处还显示有被告南马村委会前任村主任赵云喜的签字,而原告则称赵云喜的签字系伪造。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占用使用了11亩租赁土地。 后被告高**决定不再租赁上述土地申请变更承包人,被告南马村委会与被告高**(被告高**的姐姐)在2012年4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地址”南马村西,炼油厂北”,用途为机械加工及库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42年3月30日,租赁费每年11000元。该协议上乙方处有被告高**的签字,被告南马村委会村长宋三俊、副村长高志国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南马村委会在甲方、乙方处均加盖了公章。2012年8月21日,被告高**向被告南马村委会支付了11亩土地自2011年、2012年度的租赁费共计22000元。 2012年5月30日,被告南马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当时的会议记录簿第二项记载:”高**现占土地,要求变更承包主,按现时村长(宋三俊)决定重新签订合同”。 2013年1月,被告南马村委会将村里有效存续的各类合同、协议进行移交并制作了《南马村委会现存各类合同、协议移交表》,该表当时共记载五十一项内容,其中第二十八项记载原告王**为合同签订人,签约内容”炼油厂北”,并备注负责人未签字。该表当时并无关于被告高**、高**与南马村委会签订协议的记载。 另查明,被告高**、被告高**租赁的上述11亩土地(工业用地)包含了被告南马村委会租赁给原告的部分土地,故二被告在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时,原告曾前去制止,并找被告南马村委会处理但无结果。现土地实际由被告高**占有使用,土地周围已修建起院落、围墙、大门等。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在原告诉讼至本院前,刘家堡乡政府曾多次组织调解,协调成功后因被告南马村村委会主任宋三俊反悔蕞终调解未成。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土地协议》三份、《南马村委会现存各类合同、协议移交表》、收据、会议纪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高**、被告高**与被告南马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上均加盖有被告南马村委会的公章,本院对上述三份《租赁土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租赁期限蕞长蕞长不得超出20年,故原告与被告高**分别与被告南马村委会签订两份《租赁土地协议》中租期超出20年部分的约定均为无效约定。另外,因原告与被告南马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在前,原告优先取得了”电杆以北,南北16米,东西80米,以后场子迁移后迁至场中间平分炼油厂北”范围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高**与被告南马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在后,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范围包含了原告已租赁的土地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高**与被告南马村委会签订的该份《租赁土地协议》中租赁范围部分条款无效,即该协议约定的租赁地址”南马村西,炼油厂北”中包含的”电杆以北,南北16米,东西80米,以后场子迁移后迁至场中间平分炼油厂北”范围内土地部分无效,被告高**应将该部分土地退还原告,但被告高**依法取得了其他未重复土地部分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高**与被告南马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无效,该份《租赁土地协议》的法律效力实际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头部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头部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头部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中约定租赁地址”南马村西,炼油厂北”中与”电杆以北,南北16米,东西80米,以后场子迁移后迁至场中间平分炼油厂北”范围内土地重复部分的约定无效。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电杆以北,南北16米,东西80米,以后场子迁移后迁至场中间平分炼油厂北”范围内土地退还原告王**。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南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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