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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admin8个月前 (09-28)太原产业信息171

  王**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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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晋01行赔终12号

  上诉人王**上诉称:2018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上诉人东社街办主任佘国旺、副主任贺宇亮、执法队长赵洪刚等人带队闯到上诉人的承包地,指令三台挖掘机对上诉人在内的五户农民的承包地进行开挖、填埋、碾压作业。上诉人承包地约有2.3亩被毁,地里的600余株林木全部被铲,给上诉人造成21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重大问题。头部,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枣尖梁村村委会已经对原告进行安置”,仅仅是被上诉人东社街办在一审中的单方称述,其在庭审中也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实际情况是:2010年枣尖梁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在拆除村民宅基地的基础上,按照宅基地空地面积1:0.1和地上建筑物面积1:1的置换比例对村民进行回迁安置。枣尖梁村委会对村民的回迁安置发生在2010年前后,距今已近10年,回迁楼系在拆除村民原有旧宅基地的基础上修建,没有占用任何一户村民的耕地,与被上诉人东社街办本次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承包地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王**当时因不同意枣尖梁村村委会的拆迁补偿标准,未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的宅基地及房屋至今未拆除,也从未接受枣尖梁村村委会任何形式的安置。第二,在赔偿方式上,一审法院援引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因原告已经享受村委会的房屋安置,安置房是因征用其他村民土地所得。故现征收原告土地后如何进行补偿,由村委会结合实际情况统一核定……(原告)其他损失待市政府拨付补偿款之后确定”。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系以合法的征地行为为前提。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东社街办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征地手续,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行为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东社街办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东社街办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严格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东社街办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依据一个在法律上尚不成立的征收行为判令被上诉人东社街办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东社街办完全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一面之词就对部分“事实”进行认定,违背了证据裁判规则。在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在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东社街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本应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令其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却错误地套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其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行政法上,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在行为性质、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及赔(补)偿标准方面均存在重大的差异,不能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东社街办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已经享有了村委会的房屋安置,安置房是因征用其他村民土地所得,故现征收被上诉人王**土地后,不应当再給予补偿。且王**的承包地是耕地,属于基本农田,种植树木属于非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征地项目是太原市人民政府的道路工程,由于道路工程的特殊性,征地红线在施工基本结束后才能蕞后确定,因此全太原市近十年来所有道路工程都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工程计划,开始工程的实施,随后补办征地手续,这种情况绝无例外情形,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该项目的征地单位是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只是协助单位,被上诉人王**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错误。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赔偿王**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8)晋0107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不能恢复原状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造成其他财产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东社街办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王**被强制拆除的林木已无法恢复原状,东社街办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以直接损失为限。王**未就600余株林木损失计算提供有效依据,其价值应由东社街办提供摸底数据及补偿标准等材料后进一步进行核算。一审法院未就相关事实进行核查,认为“其他损失待市政府拨付补偿款后确定”,不利于王**合法权益的保护。一审法院未对王**的赔偿请求全面裁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行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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